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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3勞團抗議勞基修法遊行爆發了激烈衝突,擔憂勞動前提降低又遍及過勞的處境更為惡化,勞團認定當局不義的敵視,已滿溢到要以逾時、流竄等違背法律秩序的體例,突顯訴求的壓力。另外一方面警方以高度優勢的3000餘警力部署圍堵,超過18小時的延續勤務,使介入的警察均出現過勞現象。終於衍生在台北車站前圍堵學生為主的抗議群眾,不分群眾、律師用強迫力抓捕野放丟包的體例解決僵局。衝突的效果是勞工整體與民間法界人士群情激怒,譴責法律濫權,人權大倒退,警政及行政高層則認為法律沒有欠妥,也沒有報歉籌算。
這可以算作是一場過勞者與過勞者的衝突。作為延續有過勞體驗的基層司法人員,對於過勞衝突的兩邊都感同深受。挾雜著政治動盪隱憂的勞資匹敵,司法界在好處折衝完成前不輕易有立場。但面臨工作前提一樣低劣的抗議群眾與超量帶動的處置警力必須相互匹敵的無奈場景,仔細耙梳法制的規範,也許可讓衝突不致於衍生為悲劇。
起首商量警方對於以打遊擊體例流竄的抗議民眾,採取包圍節制會萃區,最後抓捕丟包野放的體例是不是適法?

20171223-勞團23日舉行「否決勞基法修惡大遊行」,遊行民眾衝破封閉線佔領車道抗議,並高舉「累」的口號表達訴求。(顏麟宇攝)
圍堵無可厚非,驅離手段有待商議
會議遊行法是有關群眾活動的經管律例,雖然有事先申請、固定所在路線、指定負責人及秩序維護人員、限制啟始與竣事時地等規範,但從客歲的反年改抗爭、本年的同婚護家對抗,到此番的反勞基修法抗議衝突,抗議群眾要保護各自認定的焦點價值或利益,都走到功令的臨界點之外,脫逸時候線路的流竄群眾,更使以庇護遊行禁區、主要機關、交通要道為首要防護策略的警力部署,窮於應付。因此將群眾圍堵拘束於一定區域,不失為一種有效下降誡護警力的方式。若從行政目標來看,本無可厚非。
此次就警方而言,遊行在下午六點今後竣事,在行政院前已産生一次衝入行政院的突刊行為,以後又延續到9點的默坐,隨後以學生為主體的步隊持續在遍地竄行、短暫占據部分區域,數度産生交通梗塞景象。警方防線起首珍愛總統府、行政院、國會等主要機關,其次則以優勢警力將遊行隊伍逐步壓抑縮小會萃範圍,最後才到台北火車站前,其實不讓以學生為主的遊行集團進入車站以防流竄。當部門遊行群眾要求分開回家時,此時警力對遊行群眾已失去信賴感和耐性,憂慮遊行群眾(分外是學生身份)藉由交通工具又轉移遊行陣地,進展儘速解決此群眾堆積現象,繼續僵持而沒有放鬆包抄。對遊行民眾而言,認為是警方矛盾執法,乃至是居心激起衝突,羅致遊行群眾違法的暴行。警方則認為違法狀況已經拖太久了,這是合理手段。
所以重點是圍堵要限制在公道局限,集會遊行法第26條就再度宣示解散、強迫應遵循比例原則的要旨。記適合年錦繡島事宜、五二○農權會事件,鎮暴警察即以優勢警力包抄群眾,迫使原先尚稱和平受圍堵的群眾因情緒焦慮激張,致有偶發脫軌行為,即以之為鎮暴的藉口策動逮捕甚至暴力毆擊。這些戒嚴末期的節制手法,已相當於讒谄指使的不法誘捕。本次事宜固然沒有過激到這個水平,可是什麼時候適合策動這種圍堵手段,圍堵中可以有那些較和緩的驅離手段?好比讓受圍堵者簽字許諾後分批散去,或更嚴峻的盤查身份、強制帶到警局或遣散,今朝不管是司法位階的會議遊行法,號令位階的警政署法令,乃至內部的履行手冊,仿佛都缺乏規範,全憑現場批示官的裁量和創意,但就不免在疲累又相互不信賴的狀態下,産生過當的執行作為,乃至危險人權,引發更劇烈的對峙,如這次就還是産生推擠甚至追打的場景。

20171223-勞基法大遊行中的差人都疲困不勝。(謝孟穎攝)
強迫束拘或丟包,應有準則性規範
其次是羁絆人身與丟包的行為。民間法界譴責長短法逮捕,但警方則否認這是拘系,認為只是強制驅離的方式,並且是最後解決抗議民眾長久堆積僵局的有效又能和緩衝突的方式。就其行政目標在有用消除不法集會遊行狀態,並在羁絆之初就已預定釋放的方針,確實與拘系後要進入刑事訴訟法式,或是社會秩序保護法拘捕後予以留置的拘留法式分歧,而聚會會議遊行法付與警方強迫解散權,可是對於如何強迫的具體手段才恰當,並無進一步的規定。但憲法第8條或提審法所規範的拘禁其實不限定於拘系或拘留,從人權的角度,應包孕其他人身羁絆的強迫手法。只是因為丟包法式進行的時候很短,從拘束到釋放或許在數小時至數分鐘內,此時進行提審拯救也緩不救急,所所以不是要建樹實時保全的規範,同時法院也要輪值實時因應當事人近似提審的要求?另外完善的手段規範也能防止警方人權侵害的行為。
以此次事務為例,在冬季跨越凌晨0時已無大眾交通對象行駛的時候今後,將學生羁絆後載至動物園、大湖公園、關渡等荒僻地方釋放,已跨越有效驅離的需要性,而有做弄的意味,或許是回報學生搗鬼式流竄造成警力疲累的心態而至。但此次看起來像鬧劇的結束,若在更為過激的場景,也可能發生意想不到的不測。好比被丟包者在深夜回家時發生交通不測、顛仆、被搶、被性侵或其他遺憾的事故等等。因此強迫羁絆人身丟包予以驅離,其啟動門坎、羁絆方法、羁絆時候、釋放時機與地址,是應當有準則性的劃定。
沒有領隊,小股遊擊不特守時地的流竄,是這次以學生為主所成長的創舉,也是造成警方沒法掌控而疲於奔命,並耽誤僵持場合排場而致兩邊都過勞的首要身分。聚會會議遊行法關於違背會議遊行的懲罰,首要都針對負責人、秩序保護者、首謀,這些人在申請聚會會議遊行時有挂號,在會議遊行中常也有辨識方式,有關正當與違法聚會會議遊行的分界,也以舉牌三次為門坎。平日警方現場批示官為避免激化衝突,都會幾回再三用口頭正告取代舉牌,並儘量耽誤舉牌間的時候,讓群眾違法的狀態的排遣可以有較多的時候疏通溝通。然則這套管束法式,面臨不定點流竄,打帶跑,沒有首要向導者的遊擊體例,就顯得捉襟見肘。而又因為集會遊行法對於違法行為管制手段的具體詳目闕如,現場指揮官釀成有很大的裁量權,同時因行政管束規範不足,往往從集遊法行政違法後,面臨民眾抵制解散或對抗時,就直接進入科罰妨害公事的合用。
但群眾抗爭的素質是政治與價值衝突,民主政治本應有寬容民眾宣洩不滿出口的文明體系體例,過早祭出刑罰手段,於政治與價值衝突的調整無益,乃至激化對立而使國度社會動盪不安。是以對於會議遊行負責人之外的群眾的管束啟動門坎為何?對流竄中的小股群眾有無替換舉牌三次的啟動門坎?累積性認定違法以啟動強迫羁絆的程序呢?因會議遊行的大部分民眾沒有像負責人、糾察人員一樣有挂號,是不是比照警員權柄行使法建立盤查身份的機制?若何建立更多較和緩的行政管制手段,避免太快利用科罰。都是此次事件可以供應省思創設規範的重點。
維權律師具公益腳色,但有沒有行動可以讓國度差人出格看待?
此次遊行衝突另外一個注視核心是遊行的隨行律師最後也被包抄在火車站前,並一路被丟包,民間法界認為抓捕維權律師是違背人權的重大事務,並有學界召開記者會支援。律師作為民間法曹,依律師法第1條劃定「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公理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律師應基於前項任務,本於自律自治之精力,誠笃執行職務,保護社會秩序及改良法律軌制。」律師明確被付與了公益腳色。
不管國表裏的經驗,律師介入人權保護,鞭策法制改革的進獻都是有目共睹。律師是國度司法秩序與民間自立行為間的聯系橋樑,律師有跟尾國家法治的身份,是以有必然的社會公信,所以他們泛起在群眾衝突的場所,確切也理應遭到相當的尊重,面臨被看成抗議群眾一樣被抓捕丟包,確切讓人錯諤,並輕易產生警方疏忽法治象徵、雕悍濫權的印象。

勞團23日舉辦「否決勞基法修惡大遊行」,律師也現身力挺,那麼警方要對他們「迥殊看待」嗎?(顏麟宇攝)
警員權是近代國度保護社會制度的設計,警員法律以治安與社會秩序的行政目標為主,為了避免差人的濫權,法治國度除成長法院審查的令狀主義、提審救濟、行政訴訟等軌制,也成長了以檢察官為偵察主體、令狀聲請及告狀獨有等節制警察偵察作為的制度。在群眾事務的場合,我國曩昔也有查察官待命的慣例,初期檢察官更是會到群眾抗爭現場第二線乃至第一線監視。查看官在場雖然首要是處置懲罰違法群眾的刑事移送,但也有節制警員濫捕傷人的感化。不外在避免讓司法捲入政治紛爭的考量,和檢察官也遍及過勞的情形下,目下當今查看官到群眾現場的狀況已較少見。而律師參與聚會會議遊行現場,作憲法會議遊行基本權的實時法治監視,確切可以發揮相當功能。不過若嚴酷從法制面審查,我們會發現有一些爭議細節必須處理。
起首,律師的角色平日是受委託今後才有,是以是當事人一方的代表。不外維權律師在聚會會議遊行現場,並沒有受委託,那麼他們是以什麼身份參與群眾和警員之間?未受委託的律師是不是可以扮演公益集體,作當局機關與民眾之間的司法合理人?他們是當事人的一方嗎?若是是當事人的一方,其與非法聚會會議遊行的群眾沿途隨行,是不是應與群眾受同等待遇?假如不是,為何有與批示官的對話權?若是不是當事人的一方,而是中立調和者,除監督警方濫權外,是不是對於群眾的違法行為有說服疏導的義務?
有趣的一點是維權律師穿律師法袍到現場的作法。法袍是在法庭中穿的,法官及查察官通常都不會將法袍穿到法庭外,某些律師為了突顯個案訴訟的意義,在庭前或庭後,於法庭外穿法袍談話拍照,也無可厚非,但維權律師為了彰顯其法治代表的身份,將律師法袍穿到街頭上利用,這在律師倫理上是什麼意義?我們想到紅十字、無國界醫師整體等人道組織的醫護人員,也會穿白袍並有特定標章顯示其身份,目標在突顯他們與兩邊衝突無關,只在人性救護,保護醫護人員避免被流彈所傷,同時能順遂履行救助傷患的目標。維權律師或可比擬這類身份。但這類身份的前提是他們與衝突無關,不管那一方,都有人性救護義務,所以受國際公約所珍愛,要求交兵衝突的武力不能進擊他們,但維權律師則是顯然站在遊行抗議者的一邊,那要什麼樣的行動,才能讓國度警察對之希奇看待?
就像昔時法訟事法改革、檢察官改造活動,法官、查察官締造了本身的公益舞臺,所以也不克不及排擠律師去締造公益舞臺,但律師業務兼有私益色采,律師人數眾多(105年法務部統計全國有領證的有15693人),在律師首要是受當事人委託收費執業的生態下,是否是人人都能飾演這類公益腳色?何況群眾事務型態多樣,並非都像勞工活動、同志婚姻、服貿這些首要是價值衝突,有時是政治匹敵,有時是查賄抗爭,或是處所產權紛爭,甚至是黑道派系械鬥、青少年群毆、飆車族流竄等等,律師是否都適宜到場扮演功令合理人角色,他的份際若何?若何區隔他作為行為人的委託律師或是法令合理人?要不要成立特定公益組織,有明白主旨行為倫理挂號在章程,有社會公認的標章,以明白其身份權責?也是法律人都可以想一想的。
從以上的審查,可以看出處理會議遊行的規範還存在大量縫隙。在今天勞工、機構基層普遍過勞的景遇下,包孕法官查察訟事法人員、警員等法律人員說不定有一天也會為了工作條件上陌頭,也會晤對會議遊行法律上的規範罅漏,所以我們也但願這些規範缺失可以儘早補上。當然更進展主政者能有聰明處理這些衝突紛爭,讓社會更趨公正和諧。
*作者為台南地檢署查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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